# 同股不同权公司股权纠纷,市场监管部门如何介入?
## 引言
说实话,在加喜财税这十几年,经手的同股不同权公司股权纠纷,少说也有二三十起。记得2018年给一家准备科创板的科技公司做股权架构设计时,创始人老张就拿着一份“AB股条款”草案来找我,满脸焦虑:“我这个技术出身的人,怎么才能保住公司控制权?投资人要求同股同权,我不同意,公司就融不到资;同意了,万一哪天投资人联合起来把我踢出局,怎么办?”当时我就意识到,同股不同权这把“双刃剑”,既能帮创始人稳住江山,也可能埋下纠纷的种子。
同股不同权(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简单说就是公司发行不同投票权的股票,通常创始人持有高投票权的A类股(比如1股10票),普通投资者持有低投票权的B类股(1股1票)。这种结构在互联网、生物医药等需要长期投入的行业特别常见——毕竟,谁愿意看着自己一手创办的公司,因为短期业绩压力就改变战略方向呢?但问题来了:当创始人用“超级投票权”把小股东权益挤到一边,或者投资人觉得“话语权不够”开始闹事,市场监管部门到底该不该管?怎么管?
这几年,随着小米、美团、快手这些“同股不同权”巨头上市,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有的创始人因为离婚、去世导致控制权旁落,小股东起诉公司章程无效;有的投资人联合起来要求改组董事会,却被A类股股东“一票否决”;还有的公司在并购中偷偷修改AB股条款,让中小股东蒙受损失……这些纠纷背后,是控制权与收益权的永恒博弈,也是市场监管部门面临的“新考题”。毕竟,既要保护创始人创新活力,又要维护市场公平,这平衡术可不好练。今天,我就结合这些年的实操经验,聊聊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同股不同权股权纠纷的那些事儿。
## 法律依据与监管边界
市场监管部门介入任何纠纷,都得先搞清楚“我能不能管”“依据什么管”。同股不同权这事儿,尤其如此——毕竟,公司法里没明说“允许同股不同权”,也没明说“禁止”,全靠部门规章和市场实践“摸着石头过河”。
先说法律基础。现行《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票是原则,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例外。这就给同股不同权留了口子——比如科创板、港股都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发行AB股,依据的就是国务院的“其他规定”。具体到监管职责,《证券法》赋予证监会监管证券发行、交易的权力,而市场监管总局(原工商总局)则负责
公司注册、章程备案等日常管理。这意味着,同股不同权公司的“出生证”(注册)和“体检表”(日常监管),市场监管部门都得盯着。
再看监管边界。这里有个关键点:同股不同权是“公司自治”与“公共监管”的平衡点。公司章程里的AB股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尊重股东意思自治——比如创始人想“一股十票”,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尤其是小股东知情且认可),监管部门一般不干涉。但自治不是“自嗨”,一旦涉及“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监管就得出手。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A类股股东可以随意修改公司主营业务”,这明显损害了B类股股东的预期利益,监管部门就得认定条款无效。
实践中,最麻烦的是“灰色地带”。去年我们处理过一个案子:一家生物科技公司上市前,投资人要求在章程里加一条“A类股股东解散公司需经B类股股东同意”,创始人觉得这限制了控制权,偷偷改成了“A类股股东可自行解散公司”。后来公司业绩不及预期,投资人发现条款被改,直接起诉到法院,同时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章程备案虚假”。这事儿最后闹得很大,监管部门不仅撤销了章程备案,还对公司处以罚款——教训就是:章程里的AB股条款,必须“透明、合法、无歧义”,否则就是给自己埋雷。
所以,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逻辑很清晰:**不干预公司自治,但守住法律底线**。就像我们常跟客户说的:“你可以设计AB股,但不能把AB股变成‘合法伤害别人的工具’。”
## 纠纷类型与识别标准
同股不同权公司的股权纠纷,花样可不少。但归纳起来,无非那么几类,每种类型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方式也不一样。先说说最常见的几种纠纷,以及监管部门怎么“识别”这些纠纷该不该管。
第一类,**控制权争夺纠纷**。这是AB股结构的“原罪”——创始人靠高投票权控制公司,投资人觉得“话事权太少”,一旦公司业绩不好,就容易抢控制权。比如某教育科技公司,创始人A股占比10%但投票权60%,投资人B股占比90%但投票权40%。后来公司转型失败,投资人联合起来提议罢免创始人,创始人直接用“超级投票权”否决。投资人怒而向证监会举报“滥用控制权损害中小利益”,监管部门就得查:创始人是不是用控制权做了损害公司的事?比如把公司低价转让给关联方?如果只是正常的经营分歧,监管部门一般不干预;但如果涉及利益输送,那就要启动调查了。
第二类,**小股东权益受损纠纷**。AB股结构下,小股东(尤其是B类股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很容易被“架空”。我们去年遇到一个案子:某医疗科技公司创始人用A股“一股十票”的权力,通过了“利润不分红、全部投入研发”的决议,小股东觉得这明显是“创始人画饼圈钱”,要求分红。监管部门介入后,重点查两个问题:一是“不分红”是不是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程序(有没有经过合法表决),二是创始人有没有利用控制权转移公司利润(比如通过关联交易把钱弄到自己口袋)。如果程序合法、用途正当,监管部门会支持公司自治;如果是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那就得责令整改,甚至处罚。
第三类,**章程条款冲突纠纷**。AB股公司的章程,最容易出问题的就是“投票权差异条款”和“特殊事项表决条款”。比如有的章程规定“A类股股东可修改公司章程”,这明显违反《公司法》第103条(修改章程需股东大会特别通过),监管部门在备案时就会发现问题;还有的章程规定“B类股股东不得转让股份”,这限制了股东财产权,也是无效的。去年有个客户,章程里写着“A类股股东解散公司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我们一看就急了:“这哪是章程?这是‘免死金牌’啊!”赶紧让他改,不然监管部门备案时肯定打回来,就算侥幸备案了,真出事了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类,**并购重组中的控制权纠纷**。AB股公司并购时,控制权变动特别容易出问题。比如某科技公司被上市公司收购,原创始人A股“一股十票”的权力在收购后要不要保留?如果收购方偷偷在协议里约定“收购后A股自动降为一股一票”,创始人发现后肯定不干,这就涉及到“协议效力”问题。监管部门这时候要查的是:并购协议有没有经过合法表决(包括A类、B类股东),有没有对控制权变更做明确约定,有没有损害中小股东知情权。去年我们处理过一个跨境并购案,收购方想通过换股让创始人失去控制权,但创始人用A股投票权否决了换股方案,双方闹到市场监管总局。监管部门最后认定:换股方案未获得B类股股东表决通过,且未充分披露控制权变动风险,协议部分无效——这事儿告诉我们,并购中的AB股问题,必须“程序透明、披露充分”。
怎么判断这些纠纷该不该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其实就三个标准:**是否违法违规、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是否扰乱市场秩序**。只要踩中一条,监管部门就不能坐视不管。
## 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应用
说到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调查、处罚”,但其实,调解才是处理同股不同权纠纷的“最优解”——毕竟,公司内部打起来,最受伤的是公司本身,小股东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我们常说“调解比判决更有效”,这话在AB股纠纷里尤其适用。
那市场监管部门怎么调解呢?首先得有“专业的人”。同股不同权纠纷往往涉及公司法、证券法、财务知识,甚至行业专业知识(比如生物医药公司的研发投入怎么算),调解团队里不能只有行政人员,还得有律师、会计师、行业专家。去年上海市场监管局处理一起AB股纠纷时,就邀请了我们加喜财税的税务专家参与——因为纠纷的核心是“创始人用控制权把公司利润转到关联企业”,税务专家一查账目,问题就暴露了。调解团队的专业性,直接决定了调解能不能成功。
其次是“灵活的方式”。调解不是“开大会吵架”,得讲究策略。比如面对控制权争夺纠纷,可以先让双方“背对背”谈,避免情绪对立;再“面对面”沟通,找共同利益点(比如公司长期发展)。我们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某科技公司创始人和投资人因为“是否引入新CEO”闹僵,创始人想用A股权力否决投资人提名的CEO,投资人威胁要起诉。调解时我们没有直接谈CEO人选,而是先让双方算笔账:“如果因为CEO人选问题导致公司融资失败,股价下跌,谁的损失更大?”结果发现,双方其实都希望公司发展好,只是沟通方式有问题。最后我们建议“成立CEO提名委员会,双方各占一半席位”,矛盾就化解了——这叫“利益捆绑法”,比硬碰硬有效多了。
再就是“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怎么办?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双方申请“司法确认”,让法院给协议“盖章”,这样不履行的一方就会被强制执行。去年浙江有个案子,调解后创始人反悔不肯修改损害小股东的章程条款,小股东拿着“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最终判决创始人限期修改章程——这就把调解的“柔性”和司法的“刚性”结合起来了。
说实话,在加喜财税这十几年,我最推崇的就是“调解优先”。同股不同权公司就像“精密仪器”,一旦拆开(诉讼),很难复原;而调解就像“螺丝刀”,轻轻一拧,就能让齿轮重新咬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不是“和稀泥”,而是“找平衡点”——既要保护创始人的创新热情,也要让小股东看到希望,这才是市场需要的“良性治理”。
## 信息披露监管的强化
同股不同权公司,最怕的就是“暗箱操作”。创始人用“超级投票权”做决策,小股东却不知道决策过程、不知道利益怎么分配,这很容易引发纠纷。所以,信息披露,是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同股不同权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信息披露要披露什么?至少包括三部分:一是**AB股结构本身**,比如A类股、B类股的投票权比例、发行数量、持有人是谁(有没有代持、有没有质押);二是**控制权变动情况**,比如创始人转让A类股、投资人增持B类股,这些都会影响控制权格局,必须及时披露;三是**重大决策的AB股表决情况**,比如修改章程、并购重组、利润分配,不仅要披露结果,还要披露A类股、B类股的表决票数(比如“A类股赞成80%,反对20%;B类股赞成30%,反对70%”),这样才能让小股东判断“决策是不是被控制权滥用”。
去年我们遇到一个典型案例:某AI公司在科创板上市,章程规定“A类股股东可决定公司是否接受境外投资”。后来公司接受了境外投资,但没披露A类股股东的表决情况,小股东直到半年后才知道公司控制权可能被境外影响,直接向证监会举报。监管部门调查后认定,公司“未按规定披露AB股表决情况”,责令整改并罚款50万元——这事儿告诉我们,信息披露不是“选择题”,是“必答题”,少披露一项,就可能踩红线。
市场监管部门怎么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一方面是“事前备案”,AB股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在注册时就必须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备案时会对条款的合法性、透明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是“事中抽查”,现在很多地方
市场监管局已经建立了“同股不同权公司信息披露抽查机制”,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公司,查它们的公告、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看看有没有“该披露不披露”的情况;再一方面是“事后追责”,如果发现虚假披露、遗漏披露,不仅要罚款,还要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去年就有某公司创始人因“故意隐瞒AB股质押情况”,被证监会终身市场禁入,这代价可不小。
信息披露的本质是什么?是“信任”。同股不同权公司本来就是“少数人控制多数人”,如果连信息都不透明,小股东怎么信任公司?市场监管部门强化信息披露,不是给企业“添麻烦”,是给市场“定规矩”——只有信息透明了,纠纷才能减少,市场才能健康发展。
## 跨部门协同治理
同股不同权股权纠纷,从来不是市场监管部门“一家的事”。比如涉及上市公司,证监会的监管权限更大;涉及国有资产,国资委得参与;涉及跨境纠纷,还得和司法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协同。所以,“跨部门协同”,是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这类纠纷的“关键一招”。
怎么协同?首先是“信息共享”。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国资委、法院之间,应该建立“同股不同权纠纷信息共享平台”。比如市场监管部门在注册时发现某公司章程有AB股条款问题,就及时通报证监会;证监会在处理上市公司AB股纠纷时,发现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就移交给国资委。去年我们处理一个案子:某国企混改公司引入AB股结构,创始人(民营资本)用A股控制权把国有资产低价转让给自己,国资委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发现了问题,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和证监会启动联合调查,最终追回了国有资产——如果没有信息共享,这种跨领域纠纷很难及时处理。
其次是“执法联动”。遇到复杂的AB股纠纷,往往需要多个部门一起“出手”。比如某公司创始人用A股权力通过“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小股东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发现涉及证券欺诈,就移交证监会查处;证监会调查中发现创始人涉嫌职务侵占,又移送公安机关。这种“接力式”执法,能避免“多头管、管不全”的问题。去年上海就处理过一起这样的案子: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联合证监会、公安局、法院,用3个月时间解决了一起涉及10亿元的同股不同权股权纠纷,效率非常高。
再就是“标准统一”。不同部门对同股不同权的监管标准,不能“各吹各的号”。比如市场监管部门管“章程备案”,证监会管“信息披露”,国资委管“国有资产流失”,如果标准不一致,企业就会“钻空子”。比如某公司章程里规定“A类股股东可决定关联交易”,但证监会规定“关联交易必须披露并经股东大会通过”,这就需要两个部门联合出台“AB股关联交易监管指引”,明确“哪些关联交易需要A类股表决,哪些需要全体股东表决”,避免监管冲突。
跨部门协同,说到底是为了“形成合力”。同股不同权纠纷涉及法律、金融、财税多个领域,单靠市场监管部门“单打独斗”,很难解决问题。只有把各个部门的“专业力量”整合起来,才能既保护企业创新,又维护市场公平。
## 案例警示与行业引导
“以案为鉴,可以知兴替”,这话在同股不同权纠纷治理中特别适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典型案例,既能警示企业“别踩红线”,也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先说“警示案例”。去年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5起同股不同权股权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特别典型:某电商公司创始人A股占比15%但投票权75%,为了阻止投资人罢免自己,在公司章程里加了“A类股股东可随时修改公司章程,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后来投资人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该条款违反《公司法》第103条,无效;市场监管总局也对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并对创始人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这个案例告诉我们:**AB股条款不是“免死金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有个案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创始人用A股权力通过“不分红”决议,小股东举报后,监管部门发现创始人把公司利润转移到了自己控制的关联企业,最终责令创始人返还利润,并赔偿小股东损失——这警示企业:控制权不能用来“掏空公司”。
再说“行业引导”。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光“罚”,还得“教”。去年我们
加喜财税参与了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同股不同权公司治理研讨会”,会上总局发布了《同股不同权公司治理指引》,从章程设计、信息披露、股东权利保护等8个方面给出了“操作指南”。比如指引建议“AB股条款应明确约定控制权变动的条件”“A类股股东行使特殊表决权时,应充分听取B类股股东意见”,这些都是企业在实践中容易忽视的问题。我们还和市场监管总局一起,给100多家科创公司做了“AB股合规培训”,很多创始人听完才说:“原来章程里不能随便写‘A类股说了算’,这差点就踩坑了!”
案例警示和行业引导,本质是“源头治理”。与其等纠纷发生了再去处理,不如提前告诉企业“怎么做才合规”。我们常说“预防胜于治疗”,同股不同权纠纷更是如此——企业一开始就把章程设计好、把信息披露规则定好,就能避免90%的纠纷。市场监管部门的“引导”,就是给企业“开良方”,让AB股结构真正成为“创新工具”,而不是“纠纷导火索”。
## 总结与前瞻
同股不同权公司的股权纠纷,说到底,是“控制权与公平”的博弈。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不是要“消灭同股不同权”,而是要“让同股不同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这些年,从科创板允许AB股上市,到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同股不同权公司治理指引》,再到跨部门协同机制的建立,我们看到了监管的进步——既保护了创始人的创新热情,又维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挑战依然存在。比如数字经济时代,同股不同权公司越来越多,跨境纠纷也越来越多(比如中概股在港股、美股同时上市,涉及两地AB股规则差异),这对监管的“精细化”“国际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再比如,AI、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可能让公司治理结构更复杂(比如AI算法控制投票权),现有的监管规则可能“跟不上趟”。未来,或许需要建立“数字化监管平台”,通过大数据实时监控同股不同权公司的控制权变动、信息披露情况;或许需要加强“跨境监管合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共享信息、协同执法。
作为财税服务行业的老兵,我的感悟是:同股不同权没有绝对的好坏,关键看“怎么用”。企业设计AB股结构时,一定要“量体裁衣”,不能盲目跟风;监管部门介入纠纷时,一定要“平衡各方利益”,不能“一刀切”。只有这样,同股不同权才能真正成为推动创新的力量。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14年的注册办理经验中,我们发现同股不同权公司的股权纠纷,根源往往在于“章程设计不透明”和“风险意识不足”。我们建议企业在设计AB股结构时,务必提前咨询专业机构,明确控制权边界、小股东保护机制和纠纷解决路径;同时,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的备案和披露要求,把“合规”融入公司治理的每一个环节。毕竟,只有“合规”才能让企业走得更远,让同股不同权真正成为“创新者的护城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