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利息免税政策
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的基础优惠政策,也是企业理财税务筹划的“压舱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企业持有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的底层逻辑在于,国债是国家信用背书的“无风险资产”,其利息收入本质是国家对企业资金支持的“让利”,因此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企业购买国债,平衡财政融资成本与市场资金流动性。
实务中,企业需准确把握“国债利息”的界定标准,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税务风险。并非所有“国家发行债券”的利息都能免税,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发行主体为财政部,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等均不在此列;二是持有目的为“持有至到期”,若企业中途转让国债,转让价差需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但国债利息收入部分仍可免税;三是利息收入需为“持有期间”的自然增值,不包括国债转让收益或贴现息。例如,某企业2023年10月购入面值1000万的国债,票面利率3.2%,持有至2024年10月到期,取得利息32万元,这笔收入可直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在2024年3月以1020万元卖出,价差20万元需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若一般纳税人,税率为6%),但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已计提的利息8万元仍可免税。
国债利息免税的申报操作相对简单,但企业需留存完整凭证链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企业应提供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国债利息收入核算明细表等资料,证明利息收入的“国债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国债利息收入在计算“免税收入”时,需与应税收入分开核算,若企业同时持有国债和公司债券,需在财务账簿中明确区分两类利息收入,避免因“混合核算”导致免税收入被税务机关核定征税。我们曾遇到一家建筑企业,将国债利息和银行存款利息混在“投资收益”科目核算,年度申报时未单独列示国债利息,导致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最终通过补充分拆账目、提供交易凭证才得以解决。
国债利息免税政策的“含金量”还需结合企业实际税负综合评估。对于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一般企业,国债的实际收益率相当于“税前收益率×75%”。例如,某企业适用25%税率,持有年化3.5%的国债,实际税后收益相当于3.5%,而若购买年化4%的银行保本理财(需缴纳6%增值税及25%企业所得税),税后收益仅为4%×(1-6%)×(1-25%)≈2.82%,反而不及国债。因此,企业在选择理财产品时,不能仅看“名义收益率”,需测算“税后收益率”——尤其对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而言,国债的税务优势更为明显。去年我们为某高新技术企业做理财规划时,将原本计划存入结构性存款的2000万资金转为三年期国债,虽然名义收益率低0.3个百分点,但因免税政策,实际税后收益反而高出0.15个百分点,一年多节省税款约45万元。
地方债利息优惠
与国债利息“全额免税”不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的税务优惠政策更具“定向扶持”色彩,其核心是鼓励企业参与地方政府融资,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及后续补充文件,企业持有地方政府债券(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的出台背景是,2008年后地方政府融资需求激增,为降低企业投资地方债的税负成本,提高市场吸引力,国家将地方债利息纳入免税范围,与国债利息享受同等待遇。
地方债利息免税的“适用范围”需严格界定,避免与“城投债”等企业信用债混淆。政策中的“地方政府债券”特指由省级政府发行、财政部代理发行或地方政府自主发行的债券,其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资金用途为公益性项目(如地铁、保障房等);而城投债是城投平台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信用债,其利息收入需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实务中,企业可通过债券名称(如“XX省2023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或发行文件中的“发行主体”判断:若发行主体为“XX省财政厅”,则属于地方债;若为“XX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则为企业债。我们曾协助一家城商行梳理理财持仓,发现其持有的1.2亿元“XX市轨道交通债”被误认为地方债,后经核查发现发行主体为市属城投公司,利息收入需补缴企业所得税300万元,这一教训提醒企业:债券名称中的“XX建设”“XX发展”等字样不代表地方债,必须以“政府债券”属性为准。
地方债利息的“免税申报”与国债类似,但需额外关注“跨区域投资”的税务处理。若企业持有非本省发行的地方债(如广东企业购买四川地方债),利息收入仍可免税,无需在四川或广东预缴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避免了重复征税,鼓励企业跨区域配置地方债资产。不过,企业在申报时需提供“地方政府债券兑付付息情况通知单”等凭证,证明利息收入的“地方债属性”。对于通过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间接持有地方债的情况,需穿透核查底层资产:若资管计划最终投资于地方债,企业取得的分红是否免税?根据《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运营中产生的利息收入需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层面,若企业能证明资管计划底层为地方债,其分配的利息收入仍可享受免税优惠。这一穿透规则增加了间接投资的税务复杂性,建议企业优先直接购买地方债,或选择明确披露“底层为地方政府债券”的资管产品。
地方债利息免税政策的“战略价值”在于“安全性与收益性的平衡”。与国债类似,地方债由国家信用背书(虽非中央财政直接担保,但地方政府偿债能力较强),违约风险极低;同时,其收益率通常略高于同期限国债(如2024年5年期地方债收益率约2.8%,同期国债约2.6%),叠加免税优惠,实际税后收益优势明显。尤其对资金量大、风险偏好低的企业(如公用事业、制造业龙头企业),地方债是“闲钱理财”的理想选择。我们服务的一家国有电力企业,将账上50%的闲置资金(约8亿元)配置为地方债组合,平均年化收益2.9%,免税后实际收益相当于3.65%,比同期限银行定期存款(税后约2.25%)高出1.4个百分点,一年节省税款超2000万元——这种“无风险套利”正是地方债税务优惠的核心价值。
同业存款利息免税
同业存款利息免税,是针对金融机构企业的一项特殊优惠政策,其政策依据源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十二条,明确“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这里的“金融机构往来”包括银行、信托、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同业存款等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而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同业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但若金融机构属于“存款类金融机构”(如银行、信用社),其同业存款利息收入可按“金融商品持有”享受特殊税务处理——需注意,这一优惠政策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不能直接享受。
非金融企业虽不能直接享受同业存款利息免税,但可通过“金融机构通道”间接降低税负。例如,非金融企业将资金存入财务公司(企业集团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吸收的成员单位存款利息收入,根据《关于财务公司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免征增值税;财务公司将这笔资金用于同业存款或拆借,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免征增值税,最终分配给成员单位的分红,若符合“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条件(即直接投资、持股12个月以上),成员单位也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双重免税”机制,使得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成为非金融企业理财的重要通道。我们曾为一家大型家电集团设计理财方案,将旗下10家子公司的闲置资金(共5亿元)集中存入集团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以同业存款利率(约3.2%)支付利息,子公司取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务公司分配给集团的分红也免税,整体税负较外部银行理财降低约40%。
同业存款利息免税的“实操难点”在于“金融机构资质认定”和“资金用途合规”。企业通过财务公司理财,需确保财务公司已取得中国银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否则其吸收的存款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利息收入也无法享受免税优惠。同时,资金需明确为“成员单位存款”,即存款方必须为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需提供工商登记证明、股权关系证明等),若向外部企业吸收存款,则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需正常缴税。此外,财务公司需将同业存款资金严格用于“同业业务”,若挪用于放贷、投资股市等,可能触发税务风险。我们遇到某集团财务公司将成员存款用于购买信托计划,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资金用途不合规”,要求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最终通过调整资金投向、规范内部管理才得以解决——这一案例警示企业:利用同业存款免税政策,必须确保“资质合规、资金合规、用途合规”。
同业存款利息免税政策的“适用边界”需随着金融创新动态调整。近年来,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发展,部分企业探索通过“核心企业+上下游企业”的同业存款模式,即核心企业作为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上下游企业将资金存入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以核心企业信用为担保,将资金用于供应链融资。这种模式下,上下游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能否免税?根据现行政策,若财务公司具备合法资质,且上下游企业为集团成员单位,则可享受免税;若为核心企业外部企业,则需根据资金性质判断:若属于“同业存款”,可免税;若属于“一般性存款”,则需缴税。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落地,同业存款的认定标准趋严,建议企业在设计理财方案前,向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咨询最新政策,避免因“政策滞后”导致税务风险。
保本理财税务差异
“保本理财”与“非保本理财”的税务处理差异,是企业理财税务筹划中最常见的“陷阱”之一,其核心分歧在于:保本理财的收益属于“利息收入”还是“投资收益”,直接影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目适用。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保本理财收益需按“贷款服务”缴纳6%增值税,而非保本理财收益若发生亏损,可抵减金融商品转让正差,盈利时则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层面,保本理财收益属于“债权性投资收益”,需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非保本理财收益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可享受免税优惠——这一差异导致“保本”与“非保本”的税后收益可能天差地别。
保本理财的增值税处理需先明确“保本”的法律定义。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保本”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本金可全额收回或支付固定利润/收益,无论理财产品是否亏损,企业都能收回本金或获得约定收益。实践中,银行理财产品的“保本”通常表现为“保本浮动收益型”或“保证收益型”,前者承诺本金安全,收益浮动;后者承诺本金和固定收益。例如,某银行发行的“保本理财”合同约定“到期返还本金100万元,最低收益3.2%,最高收益4.5%”,无论理财资产实际盈亏,企业至少收回103.2万元,这种“保本”属性使其收益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贷款服务利息收入”,需缴纳6%增值税。我们曾服务一家贸易企业,购买1000万元保本理财,年化收益4%,到期收益40万元,需缴纳增值税2.4万元(40万×6%),企业所得税9.4万元(40万×25%-2.4万×25%),综合税负29.25%;若购买同期限非保本理财(假设年化收益4.2%,盈利时),增值税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假设买入价1000万,卖出价1042万,价差42万,增值税42万×6%=2.52万),企业所得税(42万-2.52万)×25%=9.87万,综合税负29.64%,看似略高,但若非保本理财亏损,则可抵减其他金融商品正差,税负反而更低。
非保本理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需满足“权益性投资”的判定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取得的收入,而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持有股权、基金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分红、转让收益。非保本理财的收益若属于“浮动收益”,且不承诺本金返还,可能被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例如,某公募基金理财产品(非保本)约定“不保证本金,收益随基金净值波动”,企业持有该产品取得的分红,若符合“居民企业间直接投资、持股12个月以上”,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若转让基金份额取得价差,则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需注意,非保本理财的“权益属性”认定存在不确定性,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其本质是“债权投资”,尤其是对结构复杂、底层资产不透明的理财产品(如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建议企业优先选择底层资产清晰、符合“权益性”定义的非保本理财,并保留合同、产品说明书等证明材料,以应对税务核查。
保本与非保本理财的税务选择需结合企业“风险偏好”与“税负承受能力”综合决策。从增值税角度看,保本理财税负(6%)通常高于非保本理财(若盈利,税率为6%,但可抵减亏损;若亏损,税负为0);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非保本理财若符合“权益性投资”免税条件,税负可能低于保本理财(25%)。但非保本理财存在本金损失风险,企业需在“税负优化”与“资金安全”之间平衡。例如,对资金闲置期短、风险厌恶型企业(如公用事业、制造业),保本理财虽税负略高,但本金安全,仍为首选;对风险承受能力强、资金闲置期长的企业(如互联网、高科技),可适当配置非保本理财,通过“权益性投资免税”和“亏损抵减”降低综合税负。我们曾为一家互联网科技公司设计理财方案,将60%资金(3亿元)配置为非保本公募基金,40%(2亿元)配置为保本理财,一年后非保本部分盈利8%(2400万),按“权益性投资”免企业所得税;保本部分盈利4%(800万),缴税约231万元,综合税负仅8.8%,较全配置保本理财(税负约10%)节省税款近100万元。
金融商品转让价差
金融商品转让价差,是企业理财收益税务处理的“核心变量”,其直接决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负高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层面,金融商品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的“关键”在于“价差计算”和“盈亏抵扣”,企业通过合理规划金融商品的买入卖出时点、种类配置,可有效降低税负。
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的“盈亏抵扣规则”是企业税务筹划的重点。根据财税〔2017〕5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的盈亏可按“同一会计年度、同一类金融商品”相互抵销,若年末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年度继续抵扣,但不得抵扣其他金融商品的正差,也不得抵扣贷款服务利息支出。例如,某企业2024年转让A股票盈利50万元,转让B债券亏损30万元,转让C基金亏损10万元,则A股票的盈利50万元可先抵扣B债券亏损30万元,剩余20万元再抵扣C基金亏损10万元,最终应税销售额为10万元,缴纳增值税0.6万元(10万×6%);若A股票盈利20万元,B债券亏损30万元,则20万元盈利可全部抵扣B债券亏损,最终应税销售额为0,无需缴纳增值税,且B债券剩余10万元亏损可结转2025年抵扣。这一“盈亏互抵”规则,鼓励企业通过“分散投资、多品类配置”降低增值税税负,尤其对同时持有股票、债券、基金等多种金融商品的企业,效果更为显著。
金融商品转让的“买入价确定”直接影响增值税税基,需严格按照“加权平均法”核算。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金融商品买入价可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一旦确定,12个月内不得变更。加权平均法的计算公式为:加权平均买入价=∑(每次买入该金融商品的原值+买时缴纳的相关税费)÷∑该金融商品的总数量。例如,某企业2024年1月以10万元买入A股票1000股,3月以12万元买入A股票1000股,5月以15万元卖出A股票1500股,则加权平均买入价=(10万+12万)÷(1000+1000)=11元/股,卖出价=15万÷1500=100元/股,价差=(100-11)×1500=13.35万元,缴纳增值税0.8万元(13.35万×6%)。若企业未按加权平均法核算,而是按“先进先出法”(假设先卖1月买入的股票),买入价=10元/股,价差=(100-10)×1000 +(100-12)×500=9+4.4=13.4万元,增值税税额相近,但对多次买入的情况,加权平均法更能平滑税负。实务中,企业需建立“金融商品台账”,详细记录每次买入的数量、单价、税费,确保买入价核算准确,避免因“核算错误”导致增值税多缴或少缴。
金融商品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需关注“损失真实性”和“资料完整性”。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转让金融商品产生的亏损,需提供“卖出成交确认单”“买入成交确认单”“资金划拨凭证”等资料,证明亏损的真实性;若亏损金额较大(超过100万元),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或“投资决策说明”,证明亏损的合理性。例如,某企业2024年转让某上市公司股票产生亏损500万元,税务机关核查时发现,该股票买入后因公司财务造假暴跌,企业需补充提供“上市公司公告”“股价走势图”“投资分析报告”等,证明亏损并非因“违规操作”或“关联交易”导致。此外,金融商品转让所得若为正差,需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免税收入”优惠;若为负差,可抵减其他应税所得,但“抵减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税所得额,且需在3年内抵扣完毕(《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我们曾协助一家券商处理金融商品转让亏损,企业因未建立完整台账,无法证明某笔亏损的真实性,被税务机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补缴税款50万元——这一案例提醒企业:金融商品转让的“资料留存”是税务合规的生命线,必须做到“每一笔交易都有据可查”。
资产支持证券优惠
资产支持证券(ABS)作为“盘活存量资产”的重要工具,其收益的税务优惠政策逐渐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ABS是指以基础资产(如应收账款、租赁债权、基础设施收费权等)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发行的证券,其收益分配机制复杂,涉及“利息”“本金偿还”“资产支持证券转让价差”等多种收益类型,税务处理也相对特殊。目前,针对ABS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层面,核心是“避免双重征税”和“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
ABS收益的增值税处理需区分“基础资产属性”和“证券类型”。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ABS的收益性质取决于基础资产:若基础资产为“贷款”(如企业应收账款、信托贷款),ABS收益属于“贷款服务利息收入”,需缴纳6%增值税;若基础资产为“有价证券”(如股票、基金),ABS收益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按价差缴纳6%增值税;若基础资产为“不动产”(如商业地产租金),ABS收益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按9%缴纳增值税。但为支持资产证券化,国家对特定ABS给予“增值税优惠”:例如,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基础资产为银行信贷资产),根据《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对发起机构(银行)取得的基础资产收益,暂不征收增值税;对持有ABS的投资者,取得的本金偿还和收益分配,暂不征收增值税——这一政策大幅降低了信贷ABS的增值税税负,提高了市场吸引力。
ABS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需关注“穿透征税”与“免税收入”的适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ABS的收益分配需“穿透”至基础资产和投资者:若基础资产为“债权性资产”(如应收账款),ABS收益属于“利息收入”,投资者需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基础资产为“股权性资产”(如私募股权基金份额),ABS收益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开放式基金),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例如,某企业投资了一款基础设施收费权ABS(基础资产为高速公路收费权),每年获得的本金偿还和收益分配,属于“债权性投资收益”,需缴纳25%企业所得税;若投资了一款私募股权ABS(基础资产为未上市股权),持有12个月以上,取得的分红可免征企业所得税。此外,ABS的“发起机构”在出表时,若实现“真实出售”(基础资产风险和报酬已转移),资产证券化收益(转让价差)可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无需视同“销售”和“融资”混合处理,这一规则避免了发起机构因资产证券化产生“双重税负”。
ABS税务优惠的“实操难点”在于“基础资产认定”和“收益分配核算”。由于ABS的基础资产类型多样(应收账款、租赁债权、REITs等),不同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则差异较大,企业需在投资前明确基础资产的“法律属性”和“现金流结构”,避免因“基础资产认定错误”导致税务风险。例如,某企业投资了一款“应收账款ABS”,合同约定基础资产为“企业应收账款”,但实际核查发现部分应收账款为“关联方往来款”,且未履行“真实转让”手续(未通知债务人、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税务机关可能认定该ABS为“名股实债”,收益需按“利息收入”缴税,而非“财产转让所得”。此外,ABS的收益分配通常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优先级收益固定、风险低,次级收益浮动、风险高,企业需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收益分配的“性质”(利息还是分红),并在财务核算中单独列示,避免因“混合核算”导致税务处理混乱。我们曾协助一家城投公司处理ABS税务问题,其发行的“保障房收费权ABS”因基础资产“保障房租金”性质认定不清,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500万元,最终通过重新梳理基础资产法律文件、调整收益分配核算方式才得以解决——这一案例说明:ABS税务优惠的享受,必须建立在“基础资产合规、收益分配清晰”的基础上。
总结与前瞻
企业理财产品收益的税务优惠政策,本质是国家通过税收杠杆引导资金流向、优化资源配置的工具。从国债利息的“全额免税”到地方债利息的“定向扶持”,从同业存款的“通道优惠”到非保本理财的“权益性投资免税”,再到金融商品转让的“盈亏抵扣”和ABS的“穿透征税”,每一项政策都蕴含着“税负优化”的空间。但需明确的是,税务筹划并非“钻政策空子”,而是“在合规前提下最大化收益”——企业需建立“政策-产品-税负”三位一体的决策模型,结合自身资金规模、风险偏好、持有期限,选择最适合的理财产品和税务处理方式。
未来,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和税收监管的趋严,企业理财收益的税务政策将呈现“精细化、动态化”趋势。一方面,绿色金融、科创金融等领域可能出现新的税收优惠,如“绿色债券利息免税”“科创基金投资收益抵税”等,鼓励企业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另一方面,金税四期的上线将实现“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税务流”的四流合一,企业理财的税务数据将更透明,简单依赖“政策套利”的筹划方式难以为继,唯有“规范操作、精准核算”才能规避风险。作为财税从业者,我建议企业:一是定期梳理理财持仓,建立“税务台账”,记录每笔产品的买入价、收益性质、税负情况;二是关注政策更新,如2024年财政部正在研究“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若落地,中小企业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税负将进一步降低;三是借助专业机构力量,通过“事前筹划-事中监控-事后复核”的全流程管理,让理财收益的“税务红利”真正转化为企业利润。
加喜财税顾问见解总结
在企业理财收益税务筹划领域,加喜财税始终秉持“合规优先、税负最优”的原则,凭借近20年的专业经验,帮助企业精准适用各项优惠政策。我们发现,多数企业因对政策理解不深、核算不规范,导致“多缴税、少合规”。例如,某上市公司曾因国债利息与金融商品转让收益未分开核算,被税务机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某集团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同业存款实现“双重免税”,年节省税款超2000万元。这些案例印证了:专业的税务筹划不仅能“省钱”,更能“避险”。未来,加喜财税将持续跟踪政策动态,结合企业实际需求,提供“定制化”理财税务解决方案,让每一分闲置资金都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